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3年度,124號
GSEV,113,岡補,1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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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曾雪燕
被 告 余秀英
余秀琴
魏家恩
蔡宗育

胡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核定之。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12分之
1部分,前經鑑價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2,900元,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開持分,
自亦應以上開鑑定價格核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謄本內容,提出該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生繼承情事,
更應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提出,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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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