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偵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94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079元(即
以本金4,948元,計息期間104年8月2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
112年12月26日,年息5%計算)。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7,372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667元(即以本金7,
372元,計息期間105年10月2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
月26日,年息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066元(計算
式:4,948+2,079+7,372+2,667=17,0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