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490號
GSEV,112,岡簡,490,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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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蘇進柱


被 告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契約,其租金核定為按182.9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182.9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541元及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 公尺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惟該租 賃關係之租金不能協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核定租金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金新台幣 (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按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04元,及自 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 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租金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 訛,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就該租賃關係之租金不能協議,亦 經兩造陳明在卷,則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該租賃關係之租金, 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搭建加強磚造建 物及鐵皮屋,作為宮廟使用,並部分出租移工居住使用,系 爭土地距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號之交流道,車程不到5分鐘, 附近有多家公司及住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內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185.67平方公尺,屬鄉間區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 占用部分幾近系爭土地全部,且有另行出租獲取租金之行為 ,系爭土地交通發達,商業程度不差,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應 核定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合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之租金,惟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原告於112年9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 章),超過5年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又系爭土地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依上開規定,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則原告 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租金 即為99,541元(計算式:1360×182.98×5×8/100=99,541,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被告占用 部分面積為182.9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自應以182.98 平方公尺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按182.98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 付99,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182.9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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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