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嘉洲
被 告 李燕山
李宇宙
李慶華
李慶章
何新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43部分面積96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新中、何新化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⑴部分面積30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章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⑵部分面積30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華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⑶部分面積96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燕山、李宇宙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43⑷部分面積36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內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燕山、李宇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05.1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三、被告李慶華、李慶章、何新中、何新化陳稱:同意分割,亦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李燕山、李宇宙則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89頁 ),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最北側有新興路3-3號之鋼筋水泥造之二 層樓建物,周遭有圍牆圍繞,其南側有門牌新興路3-1號加 強磚造平房,再南側為石斑路380-20號鐵皮平房等情,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價值不高,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大致方整且臨路, 而利於各共有人使用,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一事,據其函覆略以:系爭 土地最多得分割為5筆,被告何新中、何新化須受分配同一 筆土地,被告李燕山、李宇宙須受分配同一筆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據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即無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足見系爭土地有上開分割限制,而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00頁),其餘被告則未 表示反對之意見等情狀,因認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嘉洲 2/16 2/16 2 李慶華 5/48 5/48 3 李慶章 5/48 5/48 4 李宇宙 28/168 28/168 5 李燕山 28/168 28/168 6 何新化 1/6 1/6 7 何新中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