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德雲
張連德
張鳳龍
吳貴文
吳貴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儒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
國113年5月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
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
,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得予省略)。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