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41號
PTEV,113,屏簡,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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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3月、8月間,參加會首李明家發起之合會 ,未料該合會存續期間竟發生會首冒標、偽造合會會員開立 本票之糾紛。被告雖取得含附表在內等多紙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本票,惟該本票簽名筆跡及形式多樣,且被告及訴外人即 被告之母郭玉蘭曾於109年8月17日邀原告至其家中辨識本票 ,原告已當場否認該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明知上情,仍執 意持附表所示本票,連同被告其他親屬一同對原告追索票據 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至188號本票 裁定。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本院則於112年4月6日以11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判 決認定其中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有5紙係遭偽造(加 計被告親屬所執本票共有99紙係遭偽造)。被告惡意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致原告疲於應訴,並遭受不給付票款、倒會 等謠言之迫害,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所為核係故意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行使偽造本 票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以每紙本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計算,被告應負9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 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對被告既有前開損害賠償債 權,自得以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006號民事裁定命給付之13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 告即無從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參加李明家發起之合會前互不認識,因李



明家倒會後,被告仍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及多張原告簽發之本 票,109年8月17日原告至被告家中雖表示該本票非由其簽發 ,但原告當日口氣不佳,甚至揚言「如果要拿錢的話就去法 院要」,被告是擔心自己的錢無法拿回來才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52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執前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院1 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嗣原告 以附表所示理由主張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判決 (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6本票對原告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1部分駁回原告請求),現經提起上 訴,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受理。
㈢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玉蘭曾於109年8月17日邀請原告 至被告住處,辨識包含附表在內之由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 是否為原告簽發,原告當時表示非由其簽發。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99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經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無從對原告強制執行,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 、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許,原告以如附表所 列事由向本院聲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以11 0年度屏簡字第412號判決確認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至6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屏簡字 第412號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兩造間係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進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而生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確有因票據所生之民事糾 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受 有損害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再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為主張自身權 利,所採行之合法訴訟方式,依法均應予以保障。查前案訴 訟係兩造參與107年3月、8月間會首李明家發起合會期間所 衍生之票據糾紛,且被告曾於109年間持附表本票交原告辨 識是否由原告親自簽發,並經原告當場否認等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兩造均非辨識筆跡真偽之專業人士,雖原告曾 向被告表明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然被告未完全採信原告片 面之詞,猶持系爭本票向原告進行追索,並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僅係為維自身權益,而行使合法之訴訟上權利, 其既非故意濫以訴訟作為迫使原告就範之手段、亦難認有何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惡意,被告以法所規定之程序訴請法院 裁定後進而強制執行,即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可言。況被告雖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做成時,除兩 造及相關司法人員外,並無他人知悉該裁定做成之內容及緣 由,待至原告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即系爭本票)提起確認 本票不存在訴訟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認知差異,始因法院 訴訟之公開審理而為不特定之民眾所悉,然訴訟既由兩造就 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而起,因訴訟過程旁 聽審理或聽聞兩造轉述訴訟內容之人,自得同時獲知兩造主 張之內容,進而憑藉個人認知自由評價兩造於前案訴訟之主 張,且於訴訟實務中,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後, 或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非當事 人親自簽發等節,致法院認定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或請求不存 在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雖獲法 院允准,然尚不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信用或社會評價 有所影響,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亦無從構成侵害,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使原告深受「不給 付票款、倒會」之謠言迫害,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13萬元,原告以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90萬元之數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1 被告即無從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然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無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 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 1 108年6月15日 10,000元 未載 CH278297 發票日係記載「106 年」,遭他人變造為「108年」 2 106年6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278298 逾本票3 年請求權時效 3 108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364697 非原告簽發 4 108年9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545791 非原告簽發 5 108年9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545794 非原告簽發 6 108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載 CH364700 非原告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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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