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號
原 告 龔凱麟 住○○市○○區○○○街0號1樓
被 告 葉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0時許匯款時,因一時 疏忽,誤將10,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