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163號
PTEV,113,屏小,16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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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賴倫嫺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 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436 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上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惟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除記載 求償損害賠償50,000元外,併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原告 「訴之聲明欄」請求之事項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事項 未完全相同,致本院無從明瞭原告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且涉及本件應適用之小額或通常訴訟程序。爰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予辨明原告請求之內容除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及利息外,是否尚包含請求被告拆除監視 器?如是,請併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逾期未 陳報,視為原告僅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本件請求之事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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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