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11號
PTEV,113,屏小,11,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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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2月 27日10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亭君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長治鄉復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屏40-1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華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右轉彎的系爭車輛,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花費共新台幣 (下同)9萬7,039元(含零件費用7萬6,175元、烤漆費用9, 080元及工資1萬1,784元),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 險人9萬7,03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範圍 內即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自摔滑向系爭車輛的後車尾,衝擊力道 不大,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且系爭車輛維修也有不是被撞 擊的部份,以前就有受損,維修既沒有通知伊,突然要求賠 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其已賠付9萬7,0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維修費清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憑(見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2年11月7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4066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足參(見卷第35頁至第71頁),被告則供述自 摔滑向系爭車輛的後車尾云云,可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肇事因素,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以前就有受損,維修沒有被通知 云云,惟觀諸受損照片,機車已經滑進車底,系爭車輛的保 險桿都鬆脫了,可見撞擊力道不小,估價單記載的各工項, 又與撞擊位置有關,被告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其 以此為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花費9萬7,039元(含零件費用7 萬6,175元、烤漆費用9,080元及工資1萬1,784元),固經審 認如上,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 ,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 折舊1/5,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卷第117頁),迄發 生車禍為止,約使用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如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76,175÷(5+1)≒12,696;2.折舊額:(76,175-12,696)×1/5 ×(3+0/12)≒38,088;3.扣除折舊後價值:76,175-38,088= 38,087】,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的烤漆費及工資,原告得請 求賠償數額為5萬8,951元(38,087+9,080+11,784=58,95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8,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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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