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771號
PTEV,112,屏簡,77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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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張利成
被 告 劉文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分2次向原告訂購總計5臺斤 之樟芝,約定每臺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 告於同年度即依被告指示,將其中3臺斤樟芝送往被告萬丹 住所,由被告李枝玉親自收下,其餘2臺斤則由原告親自送 往被告劉文築位於上海之居所,由被告劉文築親自收下,未 料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500,000元。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112年7月18日枋寮郵局第3 3號存證信函、112年8月7日枋寮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及前開 信函回執(下合稱系爭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惟原告於本院自陳: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係伊口述、土地 代書代為撰寫,但被告均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可見系爭信函僅係原告將其個人意思形諸文字之成果,既未



經被告承認其內容之真偽,亦無從佐證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原告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貨款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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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