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749號
PTEV,112,屏簡,74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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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童純
被 告 巫文吉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8元,及自11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6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1,22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162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 路○○○○○○○○○○○○○號「三廓高幹21又分3」之電線桿10公尺與 無名道路交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無名道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封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右眼挫傷、右脛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節段性骨折、左膝深層撕裂傷、右腰 撕裂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0,861元; ㈡除疤費用:原告支出除疤費用166,850元;㈢除疤凝膠費用 :原告支出購買除疤凝膠費用6,082元;㈣看護居家費用:原 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自111年6月2日起 至111年6月6日止,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18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45, 000元,出院後由家人居家照護9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 計10,800元,合計為55,800元;㈤回診車馬費:原告由家裏 至醫院,1次需交通費800元,15次,計12,000元;㈥傷口擦 藥包紮費用:原告支出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000元;㈦手術後 營養補給費用:原告支出手術後營養補給費用105,501元;㈧ 助行器費用:原告支出助行器費用1,468元;㈨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500元;㈩衣褲、眼鏡、安全帽 毀損費用9,500元;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薪資每日天900元 ,因傷計有104日無法工作,損失93,600元;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尚需骨釘拔除2次、傷痕除疤等醫療,計未來醫療費 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綜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4,16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醫療費用180,861元 、除疤費用中66,850元、除疤凝膠6,082元、看護費用55,80 0元、每日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000元、助行器1,468元、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40,500元、衣褲、眼鏡、安全帽毀損9,500 元(按本院卷第168頁誤載為「95900元」),、無法工作損 失93,600元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除疤費 用另100,000元及回診車馬費12,000元,並無單據,予以否 認;手術後營養補給費用,並無醫生診斷為需要;未來醫療 費用,其中除疤費用前面已經有了,而骨釘移除也不用花費 這麼高,大約6,000元就可以;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 壞等情,有本院刑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 ,伊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0,861元、除疤費用66,850元、除疤 凝膠6,082元、看護費用55,800元、每日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 ,000元、助行器1,468元、衣褲、眼鏡、安全帽毀損9,500元 、無法工作損失93,600元等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 、購物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出貨 單、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7-70、73-107、113、117、125-1 27、137、147-154、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實在。
㈡又原告對於除疤費用100,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建議雷射 治療(單次10,000元,預計10次)等語,然原告是否有為此 項治療,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除疤費用100,000元, 自難准許。再者,回診車馬費12,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自難信為真實,則回診車馬費12,000元 ,亦難准許。而原告支出手術後營養補給費用105,501元, 固提出購物證明(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但原告所購買 者,並非醫療用品而係保健食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 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故此部分亦難准許。另未來醫療費用 部分,被告僅對於其中拔除骨釘費用6,000元,不為爭執, 而逾此部分即94,000元,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之,故原告請求 未來醫療費用金額應為6,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500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 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 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 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 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並無記載工資項目,可知修理費用4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2019年5月(見刑案警卷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5月19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0,500÷(3+1)≒1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0,500-10,125) ×1/3×(3+1/12)≒30,3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0,500-30,375=10,125】。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大學畢業, 職業為生物科技,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 資料,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失為250,00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682,286元(醫療費用18 0,861元+除疤費用66,850元+除疤凝膠6,082元+看護費用55, 800元+每日傷口擦藥包紮費用2,000元+助行器1,468元+衣褲 、眼鏡、安全帽毀損9,500元+無法工作損失93,600元+未來



醫療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0,125元+非財產上損害2 50,000元=682,286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 口(見刑案警卷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刑案 偵查卷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吳昱穎(吳昕華)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巫文 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 語,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 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過 失比例分別為7/10、3/10,較為合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4,68 6元(682,286元ㄨ3/10=20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6,058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8,628元(2 04,686元-76,058元=128,628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7月1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 日寄存送達,有附民卷存第41、43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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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