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71號
PTEV,112,屏簡,671,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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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喻喬
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景川等4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3日發函命其於同年4月19日前補正,而該函係於同年 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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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