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326號
SLEV,113,士簡,32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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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 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訴外人沈啟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淡水 區頂田寮路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本件傷害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元、 醫療器材費用7,020元、看護費用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3, 290元,且原告因本件傷害有2週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70,000元,另本件傷害會有後遺症產生,預估將來醫療費 用50,000元,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59,9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至淡水馬偕醫院及龍安 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720元等情,業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 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61頁,及放在本 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且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3,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及自行開車就醫,支付 交通費用3,290元,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計程車 費用收據1,480元(單據均放置在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是於1,48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主張或 無收據、或係其自行開車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有 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



告上揭之交通費用之請求,於1,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療器材費用7,0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用7,02 0元,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無 舉證證明此為必要性之支出,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8,400元及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請求看護費用8,400 元及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7、61頁)所示,其上並無記載原告需 要專人看護,更無表示原告有將來醫療之需求,復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2週之工作損失7萬 元,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害宜休養2週,但是原告並無 提出任何薪資單據及有因休養而遭扣薪2週之證明,自難 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59,9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9,990元,尚屬過高,應以 35,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7,00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 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34,200元(計算式 :4,720+1,480+35,000-7,000=34,200)(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及自 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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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