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289號
SLEV,113,士簡,28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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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彥廷

訴訟代理人 董行勻
被 告 潘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被告須於歸還系爭車輛時 給付租金予原告。然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交還系爭車輛,卻 未給付租金,且於被告承租期間,系爭車輛受有損傷,維修 費用為43,600元,被告亦未為給付,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9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 元、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然就營業損失9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所示 (見本院卷第51頁),營業損失應僅有15,120元,復原告 並無提出其他維修或待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102頁),故自能僅以此作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認定 ,故逾15,12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就機車維修費用43,60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訟 代理人董行勻,原告並非車主,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縱使被告租用 系爭車輛並致車輛受損,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43,600元部分,於法核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0元(計算 式:7,200+15,120=22,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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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