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廖芸郁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傅榆藺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涂世泓、謝承佑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均經合法通 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犯罪組織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略為:由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 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 1年9月24日先設立幹部群群組,並設立A、B兩部分進行犯罪 分工(下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被告陳樺韋、涂世泓、 鄭育賢、鄭建宏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 (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至 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被告傅榆藺 、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沃克 商旅三重館、捷絲旅三重館、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 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被告傅榆藺、 蔡博臣等人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 稱驗車),待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 透過外送茶群組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其派遣 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B點據點部分,由被 告吳秉恩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據點所需之 第三級毒品、手銬、電擊棒等物,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 園市房屋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 6日承租新北市房屋設立淡水據點(下稱淡水據點),被告 傅榆藺並指揮被告陳樺韋擔任上開2據點負責人,負責管理 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支付B 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手銬、 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物。被告謝承 佑則經被告陳樺韋招募為據點控員。被告陳樺韋、曾忠義又 陸續招募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加入該犯罪 組織,分別擔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控員,被告陳樺韋則每 週發放上開控員之報酬予被告曾忠義,由被告曾忠義抽取其 報酬後,再轉交上開現場控員。嗣該犯罪組織於111年10月7
日11時25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以投資可 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依111年10月7日11時 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犯罪組織指 定之人頭帳戶,後又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匯款8萬元至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吳秉恩則以:目前刑案上訴二審中,且伊只是白牌司機 派車員,對詐騙一無所知,為何原告會被騙伊不知道,不是 伊詐騙原告,伊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家豪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3 4分許,匯款8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為被告張家豪 所不爭執,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至 被告吳秉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涉及拘禁與詐騙 ,組織龐大,人員眾多,衡情被告吳秉恩無不知之理,仍參 與其中,即係分擔犯罪之分工,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其 辯稱僅分擔司機工作,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吳秉恩 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8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25分許,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部分,未見於本 件刑事案件之判決範圍,無從認定,自無可採。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 被告傅榆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11、 13、17、23、25、27、29、31、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涂世泓、謝承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 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