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6號
原 告 洪惠如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何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4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99,8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委任被告製作及上 線刊登廣告方案(下稱系爭方案),雙方簽訂Google全網行 銷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1年費用29, 800元,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廣告文案經原告確認無誤 ,並正式上線時,系爭方案方開始生效。然被告至112年9月 10日止並未完成令原告核可之廣告文案,原告遂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費用29,800元。又因其與被告之 合約糾紛,致其無法從事美容產品行銷工作,美容產品無法 出售,導致過期無法再行銷售,原告因而受有產品損失40,0 00元;再因本件合約糾紛,原告只能另行兼職,但卻因不慎 摔倒,身體受到傷害,原告並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之廣告文案經原告確認後,已上傳至 網路,故被告有依照系爭契約履行,系爭方案已經生效,系 爭契約目前只是暫緩履行,並未終止,且系爭契約所示之大 部分內容被告均已完成,原告請求返還費用並無理由;又原 告請求工作及產品損失,更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 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見本院 113年度士小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即為系 爭方案,係原告委由被告為其製作廣告方案及上網行銷, 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委任無誤,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1至343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即於112年9 月14日起終止甚明。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 收之報酬利益即嗣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原 告。惟查,被告有與原告討論廣告文案、圖片等事宜,並 有向原告索取相關資料以製作上開廣告,製作完畢後亦有 提供文案及圖片供原告確認,且於原告回覆後再依照原告 意見進行修改,並再次給原告確認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8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 為原告提供行銷、宣傳之諮詢、討論,並為原告製作廣告 文宣、圖片,被告前開行為確已提供行銷服務,協助原告 將來得增益其品牌知名度,在實質上亦有減少、分擔原告 可能因自己嘗試錯誤所耗費之時間心力,以利原告達成宣 傳、招攬客戶之經濟目的,雖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之完 整服務,仍應認被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受領若干 報酬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事務處理之進度、
內容,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7,000元。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報酬應為22,800元(計算式:29,800元-7,0 00元=22,800)。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及產品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承係因腳受傷而無法去工作(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原告受傷情事係肇因於行走不慎所致(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當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主張產品損失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特約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原告訂購美容產品係於109年、110年之情事,向原告委託系爭方案,則係在112年,兩者時間去甚遠,且系爭方案係進行廣告行銷,非保證銷售,又訂購產品行銷,本即應擔負銷售風險,故難認原告無法銷售產品與被告有任何關連,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及產品損失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