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偉君
被 告 潘杉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