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597號
SLEV,112,士小,2597,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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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淇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胡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 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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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