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302號
SLEM,113,士簡,30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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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返 還所侵占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18號
  被   告 王顗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於 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不詳



地點,接續撿到鄭凌娣之健保卡、居留證、林辰畇之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黃政家之身分證、健保卡、被害人艾亞 提之印尼證件、居留證、健保卡(下稱系爭證件)後,未將 上開證件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逕行上開證件據 為己有。嗣經警於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遭通緝王顗淵時,在其隨身 物件內查獲上開遺失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顗淵之警詢及偵詢筆錄。
(二)被害人林辰畇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鄭凌娣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2月29日發事字第1110361 084號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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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