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杰瑞即陳易聖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徐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5年3月21日向 原抵押權人陳模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3月21日設定債權金額3 ,600,000元、清償日期85年4月20日之抵押權,以擔保原抵 押權人陳模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未料相對人即債務 人屆期不為清償,而原抵押權人陳模嗣於88年6月10日將該 債權讓與第三人孫錦櫻,第三人孫錦櫻又於90年5月7日將該 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0年5月1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聲請人亦就該債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89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897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 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