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55號
SLEM,113,士簡,1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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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 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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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