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169號
SLEM,113,士交簡,16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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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 暨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人、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黃清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 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附近 起駛上路,甫騎乘不久,即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之巷 口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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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