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13年度,6號
CYEV,113,朴簡聲,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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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裕昌


相 對 人 李敏賢
李敏超
李泓毅
李森峯
李森輝

蔡李翠琴
李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 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朴簡字第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預納。 地政規費(電子列印謄本) 8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7,8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1,6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1,1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預納。 合 計 14,950元 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擔。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敏賢 16分之3 2,803元 李敏超   16分之3 2,803元 李泓毅   16分之3 2,803元 李森峯李森輝蔡李翠琴李翠淑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3,738元 李裕昌 16分之3 2,803元 合計 1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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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