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3年度,334號
CYEV,113,嘉簡調,3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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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列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珈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珈云之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王珈云,現住地 僅記載中正大學地球環境系一年級,未載明被告王珈云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王珈云」之真實身分,亦 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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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