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吟
黃水加
相 對 人 李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土地法 第34之1規定擬出售共有土地,以雙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 優先承買及領取價款等事宜,詎竟因「原址無此人」退回原件 ,致上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 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核與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按址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18日函可稽 ,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