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8號
CYEV,113,嘉簡,9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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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婕榛
被 告 賴咨妘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洪湘芸」、「陳莉雯」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起,陸續使用messenger、L 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假冒「周雅」、「蝦皮購物線 上客服」、「富邦銀行專員」、「楊曉慧00657」、「李哲 宏」等名義佯稱原告於蝦皮平台上刊登販售商品訂單遭系統 攔截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保障簽署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 款149,988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被告跨行領款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雖稱只是幫公司領錢,但受教育之人應知公 司貨款不應轉入個人帳戶使用,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並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預 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有經手取得之 事實,已達到分擔犯罪行為之程度,是被告確實因過失幫助 詐騙集團造成原告損失149,9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因求職才提供系爭帳戶,被告於收受 凍結帳戶利息後即通知「陳莉雯」並且報警,且系爭帳戶內 尚有被告個人財產30幾萬元,被告於此數日之工作過程僅獲 1,000元車馬費亦無不合理之報酬,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不得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 。且被告非財經科系畢業,先前工作經驗為藥師助理,此為 被告搬至嘉義第1份有關會計助理之工作,相關提款作業係 因相信為貨款而提領,並不知為詐騙行為,本案業經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故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洪湘芸」、「陳莉雯 」等人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 受騙款項149,988元匯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 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 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2.經查,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略 以:「被告歷來始終皆供稱其是應徵求職見臉書社團張貼寬 柏家具有限公司應徵會計相關工作人員貼文,因而循該貼文 指示聯繫,進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而後並有聽從指示整理各縣市家具行相關資訊,及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提款後交付,而上開情節,核與 卷附被告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縣市家 具行』、『台南縣市家具行』、『彰化家具行』、『高雄縣市家具 』、『雲林縣市家具』、『嘉義縣市家具』、『彰化縣市家具行』 、『嘉義紙箱廠商』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 61、67-115頁)、僱用契約書(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432



46號卷第51頁)相符,故被告辯稱是因為應徵求職後依指示 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 帳、提款及交付等語堪認屬實。」、「再被告歷來供述其過 往工作經驗,包含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大樹藥局副店長兼藥 師助理,且上開工作內容均無與會計事務相關,被告所學也 與會計業務無關,核與被告對『洪湘芸』表示『但是我沒有做 過會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頁)相符,於 本案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處理事務相對單純、簡單,其就 經手公司貨款後相關記帳、製發單據流程未必清楚,則其本 案經手『陳莉雯』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貨款並交款與廠 商人員後,非但未收取任何收款憑證、收據,反而交付其所 填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縱與日常生活中買賣交易模式不 同,也難驟以此情認被告定可發覺異狀,而謂其主觀上必已 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所 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之事實屬虛偽。」、「尚難據此即 認被告對於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 綺Kinki』、『陳莉雯』等人是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 ,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 』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3頁)。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經驗即可預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 集團之可能性極高,故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的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惟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 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衡以 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單純,且未曾從事會計業務,自難苛責 被告在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而認 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是被告辯 稱其因誤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貨款而提領,應可採信。 本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告詐欺之案件,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為被告無罪判決,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為 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



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於112年3月6日將 149,988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被告業已提領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為該款項之現占有人。 況且,原告並未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有 何無權占有上開款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149,988元,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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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柏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