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37號
CYEV,113,嘉簡,3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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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銀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超
被 告 熊先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12坪(下稱A部分 土地,實際使用面積14坪)之永久使用權,每坪新臺幣(下 同)2萬元,合計24萬元,作為安葬家中已逝長輩之用,並 簽訂成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安置祖墳(下稱 系爭祖墳)迄今逾35年,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 5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許雪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 付不能之事由,原告已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萬元。
㈡被告於接獲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道路拓寬土地徵收及墳墓遷葬 公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依習俗遷 移系爭墳墓,使系爭祖墳遭到破壞,被告雖稱未獲得政府之 徵收補償金,然係被告違約在先,如被告未先違約出售系爭 土地,被告仍會獲得政府之徵收補償金,是被告已先於109 年違約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被告亦應將違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8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該日即得對被告 行使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原告至102年6月9 日止均怠於行使,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法律 上已無應原告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自不因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使移轉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轉化



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不生給付不能之 問題。
㈡被告雖於000年0月0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許雪賢,該買賣契約中 之特別約定欄載明「地上物之墳墓由買方自行處理」,然原 告於109年至112年每年之清明時節或重大節日皆能使用A部 分土地掃墓,足見許雪賢實際上並未侵害或排除原告使用A 部分土地,原告之系爭祖墳遭到破壞係因水上鄉公所拓寬馬 路須徵收土地並拆遷民眾祖墳所致,原告未注意水上鄉公所 之公告期限造成系爭祖墳遭拆遷,此等給付不能並非被告出 賣系爭土地所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由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24萬元。
㈢且系爭契約為有償之無名契約,且屬財產權之契約,性質上 應可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則A部分土地無法繼續供原告使 用之給付不能,係因水上鄉公所之行政處分所致,乃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給付危險於交 付A部分土地予原告使用時起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24萬元並無理由。
㈣另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存在,被告受有24萬元係依有效存 在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亦未取得徵 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 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9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已交付24 萬元的對價予被告,因而取得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作為安 葬家中已逝長輩之用,而被告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雪賢等情,有系爭契約、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7、25-31、117-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為 無理由
 1.系爭契約的定性及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何?  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記載「將私有地使用權賣給李銀河的 親屬作為壽域用地」、「土地坐落:水上鄉牛稠埔段地號27 6之14」、「出賣面積:壹拾貳坪,每坪貳萬元整,全部金 額共貳拾肆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91平方公尺,原告依 契約可取得的使用權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至於系爭契約



的法律性質為何,分析如下:由於原告依約僅需支付一次性 對價,毋庸定期給付租金,即可取得A部分土地的使用權, 故系爭契約性質並非「租賃」,而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約 之目的並非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是使原告得以 利用其中A部分土地作為壽域用地,被告不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的義務,故系爭契約性質亦非「買賣」。從 而,系爭契約為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且兩造約定之內 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契約應屬有效,則兩造依 約所負給付義務,分別為:被告應提供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予原告,原告則應支付對價24萬元。
 2.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時點為何?
  原告雖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時點,為被告於109年6月5 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許雪賢時。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 務,為提供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業經審認如前,是 以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的時點,自應以原告實際無法使用A部 分土地為斷。而查,被告之給付義務不包含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 ,非必然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享有之權利,且許雪賢從未妨 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因此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雪賢,並非被告陷 於給付不能之時點。次查,因嘉義縣政府的火化場聯外道路 拓寬及新闢工程,故委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代為公告認領遷 葬,遷葬期限為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 12年2月8日嘉水鄉殯字第112000192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90-91頁),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112年7、8月間才發現 系爭土地之祖墳被拆遷,堪認原告於112年間始不能使用A部 分土地,此時被告方陷於給付不能。
 3.本件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之所以不能使用A部分土地,是因為嘉義縣政府的火化 場聯外道路拓寬及新闢工程,且遷墳對象並非只有原告之祖 先,有墳墓遷葬清冊及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99-110頁) ,足認無論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皆不可避免上開工程之進行,致原告不能繼續使用A部分土 地的事實,因此本件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與民法第226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對價24萬元為無 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利益,係屬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的轉 售利益,是基於被告與許雪賢之買賣契約,與原告受有損害 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許雪賢之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轉售利益之權益歸 屬對象,故其獲取轉售系爭土地的利益,不違反權益歸屬,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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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