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4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0日送 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及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