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張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於112年5月 28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淑瑤」向陳麗香佯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 支及以15,000元出售IPHONE PRO手機1支,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112年5月28日23時19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1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而受有包含被詐總金額33,000元、因受騙心情不佳、洗腎 病情加重之精神賠償33萬元,合計363,000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原告 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總金額33,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心情不佳 、洗腎、精神上壓力很大,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 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3 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