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翁烈國
被 告 蕭煌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8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負擔1,3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2月23日調解期 日就工作損失減縮請求為45,000元;復於113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工作損失部分擴張請求為53,850元、就醫療費用 減縮請求為460元,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華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由南往北行 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暈、疑腦 震盪、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分別於112年1月1日及同年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60元,且因本件車 禍經醫師建議需休養1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53,850元【計 算式:1,795元(日薪)×30日=53,850元】,而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損,經送維修廠評估修復費用計211,210元(含工資費
用48,0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及零件費用143,710元), 合計上開受損金額為265,52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益成汽車修配廠之估價 單及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工作所得證明書等件 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暈等之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 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 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原告系爭車輛而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 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身體亦受有 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財物毀損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0元,業據提出衛福部嘉義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 2年1月1日於該院急診治療、同年月5日門診追蹤,本院依職 權上網查詢該院網站,其急診、門診之收費標準為門診掛號 費80元、部分負擔80元;急診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150元 ,有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此部請求 4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時,任職計程車司機,扣除油料後每日 所得為1,795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53 ,850元(計算式:1,795元×30日=53,850元)之損失等情, 已提出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工作所得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衛福部嘉義醫院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一個月並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附民卷第11頁)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3,8 50元,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11,210元之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益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 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 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逾4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 廠後第4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8,742元 (計算式:143,710元÷(4+1)=28,742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48,000元及烤漆費用19,5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96,242元(計算式:28,742元+48,000元+19,500元=9 6,24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552元(計算式:460元+53 ,850元+96,242元=150,5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 通過,亦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5,386元(計算式:150,552元元×0.7=1 05,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38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原告於本院就 工作損失又擴張請求8,850元,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3 ,32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
形,命被告負擔1,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