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132號
CYEV,113,嘉簡,13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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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康智絜
訴訟代理人 周真如
被 告 楊姍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6時15分,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 分起,先後佯裝為「蘭陽愛88公益路跑活動主辦單位」、郵 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疏失,被電腦判定為高級會員 ,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內 ,旋遭人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4元。二、被告抗辯:我在111年8月13日16時、17時許,先後接獲自稱 是電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先前訂單重複 下單12筆,是否要取消,我說要取消,對方便與我做身分核 對,所以我有告知我的姓名、出生日期與身分證號,然後他 問我當初是否使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我說我是使用國泰世華 信用卡,對方便說要進行帳戶驗證,所以我就告訴對方我的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帳號,當時我只想趕快取消重複訂單 ,我一時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有重複下單的事,就告訴對方 上述資料;對方說重複下訂單12筆,必須做認證取消,對方 是用電話告訴我,要我收受驗證碼後回報給對方,後來對方 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回報這些驗證碼給對方;當時我沒有辦 理預借現金,也不知道歐買尬支付是什麼,對方只叫我接收 驗證碼並回報;後來問到後面他還問說有沒有別家帳戶,我 才發覺有問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國泰世華客服中心,把我 的帳戶及信用卡全部鎖住,終止我國泰世華帳戶及信用卡所



有進出、支付的功能;事後我才查知第二通後的詐騙電話, 與國泰世華客服電話只差一碼,就更確信我是被騙的;我也 針對自己有損失2萬多元的部分先行報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起,因受先後佯裝為「 蘭陽愛88公益路跑活動主辦單位」、郵局人員,向原告佯稱 :因系統疏失,被電腦判定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12,000元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愛金卡電支 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有明文規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經查:    ⒈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 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閱被告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6時2分,接獲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來電,通話時間171秒,旋即自同日16時8分起 至17分32秒止,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多次來電, 通話時間約206秒至2717秒不等,期間被告手機亦接收多封 簡訊,嗣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 服電話「00-00000000」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附於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號詐欺偵查卷宗可按。又細觀被告 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00000000000」來電, 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兩者號 碼極其相似;且上開2電話號碼經嘉義地檢署以「Whoscall 」之APP(來電辨識輔助工具程式)查詢結果均顯示為「高 風險可疑號碼」,此亦有「Whoscall」查詢畫面截圖2張附 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誤信「00000000000」確實係國泰世華 銀行人員來電號碼,而依其指示操作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⒉又上開愛金卡電支帳號註冊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 人係「王麗菁」,而非被告所申請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無法證明本件愛金卡電支帳戶確實 由被告申設,不排除被告個人、帳戶資料遭人盜用註冊之可 能。再經比對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遭綁定信用卡時間,係於 111年8月13日16時43分,亦與被告接獲上揭驗證碼簡訊之時 間,大致吻合,此有被告報案時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以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證 。且被告遭人詐騙而誤告知簡訊認證碼,損失「國泰世華信 用卡預借現金」16,100元、FUNPOINT-RECREATION(歐買尬 )4,120元之部分,亦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 報案,此有該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及前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依照指示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信 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應為可信,尚難僅憑被告資料遭人冒 用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一事,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 過失。
 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本件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64元,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同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匯的本件款項, 已經在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如附表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附於前 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是受詐騙才將其個人及信用卡帳號 等資料提供給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愛金卡電支帳戶是被告所申設,是原告雖將款項轉入前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況被告既不知有以其名義申設 前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其自不知原告曾轉入款項及該款項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原告雖受騙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但是已遭提領而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 告亦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49,964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轉帳時間 原告轉帳金額 轉入本件愛金卡帳戶對應虛擬帳號 01 111年8月25日17時23分 新臺幣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2 111年8月25日17時28分 新臺幣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3 111年8月25日17時39分 新臺幣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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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