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詹勇達
被 告 江文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成立之112年刑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記載:「一、兩造願無條件和解,於調解成立時 被告當場向原告致歉。二、原告同意撤回為被告之毀損等告 訴。三、當事人對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不追究刑事責 任」。但原告於調解當日因在外地工作向調解委員會請假, 調解委員會說撤回法院重審,被告代理人於當日10時34分說 要和解,原告太太拿原告先前寫的委任書,有向調解委員會 說明不能代表原告決定事情,於10時47分用通訊軟體LINE傳 調解筆錄照片給原告,當時在高空作業工作的原告回地面再 回覆,於11時14分打電話給原告太太開擴音說沒有要調解, 對方說要包紅包給原告,原告說台語「免」,電話中斷章取 義為無條件和解,原告請太太向調解委員會說明沒有要調解 ,太太說調解委員有事先走,筆錄不能改。原告對於調解筆 錄三點約定內容完全無意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太太具有合法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並未針對 代理權限制,依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原告太太所為 之意思表示及於原告,故原告應受兩造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內 容所拘束。原告太太於調解過程中已多次打電話詢問原告, 且調解委員也有借用原告太太手機開擴音與原告聯繫,並告 知調解內容,表明被告願意道歉並包紅包賠償,並當場向當 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待無誤後雙方核章,調解即成立。被 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強暴、詐欺或脅迫或使原告產生任何錯 誤之情事,因此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在事件發生後,被 告基於和解誠意,於113年2月7日致電原告願以新臺幣6,000
元賠償樹木損壞損失,並於翌(8)日交付現金6,000元予原 告,雙方並簽下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例如: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非有此等得 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應對該事由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之代理人張君萍、被告之代理人洪婉禎於112年11 月28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 內容記載:「一、兩造願無條件和解,於調解成立時被告當 場向原告致歉。二、原告同意撤回為被告之毀損等告訴。三 、當事人對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不追究刑事責任」, 並有兩造之代理人之印章蓋印其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由兩 造之代理人出席,均出具委任書及兩造本人、代理人之個資 證件,其代理權限均不受限制,由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且系 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關法律效果,不致有誤認或無法理解 之處,經兩造之代理人確認後蓋印完成,則原告既已委任訴 外人張君萍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代理人即可代理 原告進行調解,代理人既已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堪認已代表 原告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以系 爭調解筆錄非伊意願,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