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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3年度,394號
CYEV,113,嘉小調,39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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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長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玥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7條規定「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 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並由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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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