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號
原 告 劉水生
被 告 彩虹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詠涵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彩虹大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而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訴外人吳炳龍擔任管理 員,為社區住戶提供收信等事務管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晚間7時30分許,原告與另名住戶即訴外人施佩妤經管委會 主委吳俊義同意後參與會議,當天除原告、施佩妤外,另有 5名委員及2名保全人員在場,原告於會議中反應管理員之相 關問題時,吳炳龍竟突然衝入會議室,向原告恫以「你如果 害我沒工作,我一定回來找你」,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就 系爭社區有管理維護及管理員之委任、僱用及監督等庶務事 項,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惟於事發當時,吳俊義目睹吳 炳龍對原告之恐嚇行為,竟無任何作為,甚至拒絕提供員警 監視畫面,並讓吳炳龍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更放任吳 炳龍故意將原告同居人之信件退回,毫無監督吳炳龍之作為 ,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過失,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巨大壓力,日夜惶恐不安,爰依民法544條、第227條之 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承租戶,與被告間無任何委 任關係。原告與管理員間之糾紛,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吳炳龍管理員係星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之 員工,被告無從督促及監督,再者,被告於事後已行文該公 司要求改善,難認被告有何消極不作為。至於原告主張遭吳 炳龍管理員恐嚇受有損害,自應向該管理員提出民刑事訴訟 ,況依其提出之三聯單僅有「你如果害我沒工作,我一定回 來找你」,未有任何惡害通知之內容,且未有任何錄音、錄
影,亦未經起訴,故原告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 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 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從而,與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委任契約者,應為個別之管理委員,並 非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管委會合議組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債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 任)之委員所共同成立之合議組織,又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 人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 有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委員選任方式 ,採不記名選舉或舉手表決,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委任關 係係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之間,原告並非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也只是全體管理委員組成之合議組織,兩造間 自不存在委任等債之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員吳炳龍之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任,因而侵害原告權利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對上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縱使吳炳龍有對原告為「你如果害我沒工作,我 一定回來找你」等言詞,然其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難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吳炳龍退回原告同居人之信件乙節, 至多造成同居人之不便,但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言。 再者,吳炳龍上述行為縱令屬實而有不當,應僅屬其個人作 為,並非被告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吳炳龍負有何監督義 務,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544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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