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江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以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 時間為108年7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3年3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990÷(5+1)=4,49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90-4,498) ×1/5×(3+ 3/12)=14,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90-14,620=12,370】, 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2,370元,加計工資7, 500元、烤漆費用9,700元,合計29,570元(12,370+7,500+9 ,700),此即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二)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黃庭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允其駕駛系爭 車輛之李育陞之過失。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未 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然李育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 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
⒉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0,699元(29,570×70%= 20,699),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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