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995號
CYEV,112,嘉簡,995,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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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莊周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49平方公尺房舍、編號B面積26.92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107.34平方公尺車庫、編號D面積14.27平方公尺廁所、編號E面積87.85平方公尺網室、編號F面積34.62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屆期後如以新臺幣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49平方公尺房舍、編號B面積26.92平方 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107.34平方公尺車庫、編號D面積14.27 平方公尺廁所、編號E面積87.85平方公尺網室、編號F面積34. 62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上開編號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 開編號範圍土地下合稱系爭範圍土地),並將系爭範圍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2元。陳述:
㈠系爭範圍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惟無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且



原告無意願將系爭範圍土地出租被告,被告自應拆屋還地。 ㈡系爭範圍土地面積合計473.49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2年8月16 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 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55 元,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 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元,致原告 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㈢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舍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於 35年10月以前即已存在,被告與家人均居住其內,原告及其 改制前機關多年來從未以書面禁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 地,被告善意信賴為有權占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範圍土地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使用目的尚未消滅, 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上開契約,被告願向原告承租系爭範圍土 地。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 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 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 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反之,如無上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尚難認權利失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範圍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範圍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門牌證明書、房舍照片為證,經核上開照



片係呈現房舍牆壁上編釘門牌之外觀,上開證明書則為嘉義 縣竹崎戶政事務所核發,並非原告核發,又其上登載茄苳村 9鄰坪林35號門牌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於67年5月1日門 牌整編為茄苳村9鄰坪林20號等語,無非用以證明戶政機關 編釘門牌多年而已,而與系爭範圍土地之權利得喪變更無關 ,尚難據此認為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難逕認原 告有何怠於行使國有土地管理權之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返還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被告加以保護。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 告復表明無出租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 地,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範圍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又原告主張系爭範圍土地自10 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 價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依系爭 範圍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前開條文審酌後,認為以 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 。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 不當得利為3,693元,自112年8月17日起每月所獲不當得利 為62元(計算式:202.49+26.92+107.34+14.27+87.85+34.6 2=473.49,473.49*52*3%*5≒3,693,473.49*52*3%÷12≒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3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 62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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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