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53號
CYEV,112,嘉簡,553,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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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追加 被告 施垣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2狀追加起訴主張:坐落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昌 弘(歿)在其權利範圍6分之1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追加被告施垣富,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擔保債權總金額50 萬元,雖擔保確定期日至125年6月30日,但距今已12年,擔 保債權僅50萬元,依一般通常社會通念、論理及經驗法則, 本抵押權設定客觀上業已清償,僅是怠於塗銷,依民法第76 7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施垣富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本 追加抵押權塗銷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施垣富負擔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定有明文 。
三、查原告原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民事追加被 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在其中一共有人李昌弘(歿)應有部 分6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施垣富為追加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 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 年3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復於 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2狀,再次為同 一追加被告施垣富之訴,本院認追加之訴部分為塗銷抵押權



登記訴訟,與原告原起訴之共有物分割訴訟,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訴訟目的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並非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兩者各 自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原訴著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割 方法,追加之訴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與效力,且將來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生權利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移存轉 載登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與共有物分割是否准予分割 及採取之分割方案並無影響,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關係,且有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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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