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3年度,28號
OLEV,113,員補,2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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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被 告 周慶松地政士(即陳文理之遺產管理人)

謝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周慶松地政 士管理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8月25日為被告謝玲 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玲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原告所代位者,乃周慶松地政士 管理陳文理遺產對於謝玲蓉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周慶松地政士管理陳文理遺產與抵 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原告請求之聲明雖包括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2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 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 ,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前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為24萬56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112年12月27日彰 院毓112司執孟字第5810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則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既低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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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