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張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
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分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提
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W01247 8電信設備債權不存在」,究竟所指「電信設備債權」之具 體內容為何,並非明確,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 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有明確之債權金額)。三、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父親收到111年度司促字第893號支付命令,但未 轉交予原告,並主張債權不存在等語,因原告所述事實及聲 明均不明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尚應補提上開案件之 支付命令或法院裁定影本。
㈡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