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柯美品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英懷
被 告 廖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與系爭190號 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186號建物)。
(二)被告前因系爭186號建物有嚴重漏水情形,竟未經原告甲○ ○之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行僱工開挖系爭190號建物 之3樓廁所牆面、糞管及地基(下稱系爭範圍),並導致 系爭190號建物受損,原告甲○○為回復原狀需支出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47,4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又與原告甲○○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則因需忍受無法使 用浴廁不便及被告經常騷擾、辱罵,以及拒絕回復原狀之 態度,已對其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嚴重干擾不便,侵害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所有之系爭186號建物發生漏水,研判漏水 源頭來自於系爭190號建物,因此曾僱工開挖該2棟建物之共 同壁以瞭解狀況,但並未損及系爭190號建物之系爭範圍, 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項目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甲○○為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未見兩造 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僱工開挖系爭190號建物之系爭範圍, 並導致該建物受有損害,另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且情 節重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開挖共同壁確認漏 水來源時並未損及系爭190號建物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190號建物之 系爭範圍確實受有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有利事項,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190號建物之系爭範圍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 並損及原告乙○○之人格法益情重大等情,雖提出照片數幀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之2頁),惟上開照片內容 僅見牆面有破損及水漬污損之狀況,既無法確認是否原告 主張之系爭範圍,亦難以認定即係出於被告行為所致。 ⒊再者,本件經原告聲請,就系爭19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浴室 、馬桶及排水管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等情囑請社團法人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第107、217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 會就上開事項加以鑑定後(見本院卷第227頁),據覆略 以:「…經鑑定人林國治建築師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現場 初勘後表示,系爭鑑定標的物已經完成修繕,並經兩造確 認已無漏水現象。鈞院所提鑑定事項,顯無後續現場漏水 檢測之必要,…」等語,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24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依此仍無法證明系
爭範圍有何原告所稱之受損情形存在。
⒋此外,原告雖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嫌於偵查時曾坦承有 僱工破壞系爭範圍之情,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68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25-27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後可知,被 告於該案偵查時供稱略以:「…我是要證明是他們家在漏 水,在挖我家牆壁時,確實有挖到隔壁家的牆壁,也有告 知他們這是共同壁,所以在打時,我們已經很小心在打了 ,…當時有破一個洞,我有請水電工馬上回復,乙○○又說 打到糞管,我當時心裡不相信應該不會打到糞管,但我還 是幫他們回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839號偵查卷第72頁),則依其前揭供述內容,無 非表達被告於開挖系爭186號建物之牆面時並無損及系爭1 90號建物之意,尚非自承有損壞系爭範圍之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綜上,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真正,自難認原告已 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應給付347,400元及100,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至原告雖另行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 區辦公室針對系爭190號建物遭被告損壞範圍及損害金額等 事項加以鑑定(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本件既經彰化縣建 築師公會就系爭範圍是否受損乙情函覆明確,業如上述,則 原告上開聲請經審酌後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