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89號
OLEV,112,員簡,189,202404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王崇政
被 告 李坤發

李坤長
李春生
王睿謙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表人 詹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員土測字第161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 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王崇政、 被告王睿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李坤發李坤長李春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 地上為一溫室,難以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王睿謙:系爭土地分割後,倘面積少於300平方公尺,將使各 共有人失去農保資格,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 )。
 ㈡李坤長李坤發李春生: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溫室」 實際上僅為黑網,長年無人使用,沒有價值,無須將之考慮



進分割方案中,當作廢棄物即可。希望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員土測字第16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兩造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 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員地二字第1130001278號函 、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30044523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7、158頁),是系爭土地難謂有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著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其上有黑網,黑網內部及上方 亦雜草叢生,應已棄置多時,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認李坤長、李 春生李坤發所述該黑網已廢棄、無人使用、沒有價值等語 為真,且各共有人亦無人主張應保留該黑網,故本件分割方 案無將該黑網之占用情形考量在內之必要。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最為妥適:  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 圍,面積分別為853.26、568.85、568.85、568.85平方公尺 ,面積廣闊,對日後之利用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原告、王睿 謙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卷第76頁),對各共有人亦非影響過 鉅,自屬適當。
 ⒊原告、王睿謙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 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 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 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之方案而為 原物分配,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其等主張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案,亦非最適。
 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 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 ,最為妥適。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李坤發李坤長李春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共同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可參。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 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 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 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李坤發李坤長李春生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採行附圖所示方案為 原物分割,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坤發 2/9 2/9 2 李坤長 2/9 2/9 3 李春生 2/9 2/9 4 王崇政 1/300 1/300 5 王睿謙 99/300 99/300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編號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王崇政 A 1/100 853.26 王睿謙 99/100 2 李坤發 B 1/1 568.85 3 李坤長 C 1/1 568.85 4 李春生 D 1/1 568.85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員土測字第161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