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23號
NTEV,113,投簡,2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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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必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上懸掛8788-R9號車牌),前往南投縣○○市○○路0 段000號,於111年6月4日3時47分許,持原告上開住處門前 剪刀破壞紗窗、門鎖後,侵入該住處為竊取行為,原告因此 受有黑色COACH手拿零錢包1個、白色COACH手拿零錢包1個、 FILA斜背包1個、金手鍊2條、訴外人謝麗芬之身分證、健保 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9萬8,000元,總共價值13萬5,4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害人提供遭竊損失清冊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刑 事卷宗、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核閱屬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失竊物品,是本院綜合審酌一切 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3萬5,100元,應與前揭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謝麗芬之身分證、健保卡、 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情,原告並未能提出得代替謝麗芬 請求被告給付所竊物品之權利,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 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5,1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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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