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2萬6,71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2萬2,577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投補字 第104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萬2,57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南投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