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南投縣新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田新文
被 告 谷 泓(原名:谷欣榮)
谷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2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萬4,28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 算之違約金,及至112年10月13日止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15 萬1,685元、違約金2萬2,9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4,2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谷欣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泓於1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並 邀同被告谷欣哲、訴外人谷金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及借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 止,共分為84期,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11.4%計算, 且若於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則上開利率再加計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谷泓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39萬4,285元(含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谷欣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谷泓則以:現無還款能力,目前每月僅能還1萬元等詞 資為抗辯。
三、被告谷欣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 表、被告谷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 3頁),為被告谷泓所不爭執,而被告谷欣哲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谷泓辯稱現無還款能 力,每月至多償還1萬元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