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董號騰
被 告 楊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每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在網 路通訊軟體LINE上出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伊雯」之人 。嗣「黃伊雯」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上述網路帳戶、密碼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 起,向原告訛稱:假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 月22日14時38分許,匯款16萬892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待 原告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以被告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6萬89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920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8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