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曾博樟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0,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6, 224元向被告購買48節教練課,並簽定第一份教練課健身契 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另又於109年10月14日以3萬元 向被告購買21堂筋膜放鬆課,並簽定第二份筋膜放鬆課契約 (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前開兩份契約簽約時,被告皆未 向原告提及契約與課程有期間之限制等情,嗣原告所屬健身 教練(海梨、瑋柏、威志、Leo)於109年12月接續離職,期 間不斷更換教練上課,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則於112年1月 26日向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申請協商,以此向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應將剩餘未上課之堂數為退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 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8月6日簽定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原 告購買48堂教練課程,單堂價格為1,588元,總價為7萬6,22
4元。依系爭第一份契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內容載 明: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有效會 籍下並於7個月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故應認系爭第一份契 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間為原告上課之第1堂課即109年9月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原告目前已完成35堂課,尚餘13堂課;又 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定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購買21 堂筋膜放鬆課,單堂價格為1,388元,總價為3萬元。依系爭 第二份契約載明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 8月13日,被告於此其間因疫情停業2個月,是有效期間順延 至110年10月13日,目前已完成1堂課,剩餘20堂課,系爭第 二份契約中亦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內容。而依 行政院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中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如契 約期間已然屆滿,自無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遲至112年2月 4日始接獲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教體字第1120025528號 函(下稱系爭縣府函),函中原告始表示要退掉教練課,拿回 費用等語,顯然原告已逾系爭前開兩份合約書所載課程有效 期間及順延期間,原告既未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合約,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及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教練課程之主張 ,應無理由;另原告提及教練離職等情事,皆亦發生上開兩 份合約有效期間及順延期間屆滿以後,於本件已無法請求退 費不生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簽定前開系爭兩份契約,原告分別支付7萬 6,224元及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4日始接獲系爭縣 府函,內容為原告終止上開兩份契約之意思表示;直至目前 為止,系爭第一份契約原告已完成35堂課,尚餘13堂課;系 爭第二份契約原告已完成1堂課,剩餘20堂課等情,有原告 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系爭縣府函、消費爭議協商紀 錄、繳費明細、原告完課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41、14 3-15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6月6日
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 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7條 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 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於110 年11月30日修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不得記載事項第 12條已刪除,下稱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件系 爭第一份契約及系爭第二份契約分別係於109年8月6日、同 年10月14日簽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規定。
㈢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兩份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 程約定事項,其中2點內容:「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 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有效會籍下並於7個月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此等即是要求消費者 在一定期間須將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核屬前揭健身中心定 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 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兩份 契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點之限制約定,應屬無效 。
㈣再者,依前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被告固抗辯:系爭第一份契 約中之約定事項第2點已約定原告應於7個月內使用完畢,因 此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間應為原告上課之第一堂 課即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課程開始應從我第1堂課即109年9月1日起算,惟契約 上未寫何時到期,被告亦皆未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查,兩造契約中之約定事項第2點即對原告所為之7個 月之限制,應屬無效,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再者,細觀之系 爭第一份契約中,確實並未明確載明契約之起訖時間,是系 爭第一份契約之起訖時間為何,實存有疑義,此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系爭第一份契約期間應自109年9月 1日起算,而兩造並未約定契約期限,故系爭第一份契約之 期限,應認尚未屆至。另外,被告抗辯:系爭第二份契約已 載明課程有效期限為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被告 於此其間因疫情停業2個月,是有效期間順延至110年10月13 日屆至等語。本院觀之系爭第二份契約內容確已明確載明契 約之期限,此部分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非其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 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末按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第2項第3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 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 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 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 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 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 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上開規定雖未記 載於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兩份契約中,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系爭第一份契約約 定事項第2點關於最低使用期限之約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 ,故系爭第一份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契約期限,則並未有所謂 期限屆至之情事。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1月26日以系爭縣府函向被 告表示申請退費,有系爭縣府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 9頁),原告之真意應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2月4日 所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終止系爭第一份契約之 時間係在屆滿前,所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自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份契 約剩餘課程之價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份 契約亦應終止等語,惟系爭第二份契約有效期間已於110年1 0月13日屆至,原告顯已逾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延 展期間,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 自無主張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第二份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課程之價金,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所購買之健身課程係「私人教練課程」 ,而購買教練課程時有所簽署指導教練(Weber、Jeff), 此有系爭第一份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證,指導教 練已分別於111年2月及4月離職,則依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關於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原告既於系爭第一份契約屆滿前為終止,復係因購買教練課 程之所屬教練離職始為終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退還扣除「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 數」之餘額,原告以7萬6,224元購買48節課程,換算每堂1, 588元,至系爭第一份契約終止時已使用35節,尚餘13堂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257頁),則原告可請 求被告退還之餘額為2萬0,644元(計算式:1,588X13=20,64 4)。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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