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原簡字,112年度,1號
NTEV,112,投原簡,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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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佩紋
被 告 毛靜茹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9,4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萬9,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9萬2,617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萬1,69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民生路5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 、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後, 立即迴轉,適有訴外人李永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載原告,同方向行駛民生路上,因被告突然迴 轉,致李永佑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原 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膝10CM裂傷、多處挫擦傷、內側 髖股支持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149萬1,699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9,770元、交通費



用7萬6,5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損失36萬6,400 元、勞動力減損62萬559元、醫療用品費用47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69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爭執計程車 車資之收據及該費用,且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他人照顧,是否 真有人照顧,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原告提出之薪資簽收單應 是事後所開立的,亦未提出勞健保相關薪資證明,縱認原告 真有工作,至多也只能以基本工資作為其薪資認定之基準, 且會計之職務係屬於文書工作,原告主張8個月不能工作顯 然無可採之處;被告雖對於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但原告至今均未提出相應之薪資匯款證明,應以車禍當時之 基本薪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149萬1,69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立即迴轉,而與李永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水里社區基督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13、163-181、185-189頁、本院卷第13-17、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萬9,770元、醫 療用品費用470元等損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費用收據、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住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人人、家禾藥局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112年7月4日水基字 第1120420131B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2年12月20日水基字 第1120420252B號函暨所附全部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9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 206000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2年12月4日一一二南基院 字第1121200005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病情摘要、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6月21日仁管字第11200535號函暨 所附病歷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27-155、163-183頁、 本院卷第27-63、195-371、547-5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治療,受有交通費用7萬6,5 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預估車資查詢資料、許金德個人計 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7-161頁、本 院卷第424-425頁)。惟經本院向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函 詢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若 是,需搭乘之期間為何,經該診所函覆:「⒊......;且無 法自行開車、騎車,有必要搭乘計程車,需搭乘期間為受傷 後約1個月。」,有該診所112年12月20日水基字第11204202 52B號函在卷可憑。可認原告得請求受傷起1個月內即111年1 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交通費用。經本院核對原告提 出之上開資料,原告於此期間至南投基督教醫院看診9次、 至大里仁愛醫院看診2次,而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往返南投基 督教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590元、1 ,405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因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應為1萬6,240元(計算式:590×2×9+1,405×2×2=16,24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 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就醫紀錄病情摘要,經該院檢附被 告主治醫師回覆單所載:「四、因患肢不易彎曲,不適行走 或久坐,」,有該院112年12月4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120 0005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 9頁),可知,原告有難以行走之狀況,故應有受他人看護 之必要,而又經本院向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函詢原告需用 看護之期間為何,經該診所函覆:「⒊......需用看護期間 為從受傷日起3個月;......。」,有該診所112年12月20日 水基字第1120420252B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用期間為自受傷日起3個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 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 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合乎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0萬8,000元【計 算式:1,200×30×3=108,0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 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自營業會計,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因本件 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工作損失36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永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 單、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7-181頁、本院卷第97-101 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計載:「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 0-00-00 00:21:59急診入院至0000-00-00 00:26:35住院共2 日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術後建議休養一個月。......⒊因 症狀持續且活動嚴重受限,建議自即日(即111年5月24日) 起再休養一個月」,而上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雖係分別計載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25日、 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 月2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膝關節攣縮,右大腿肌肉萎縮,需 休息1個月等語,惟並未具體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是否適宜 工作,且參酌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112年12月20日水基字 第1120420252B號函覆:「⒋傷勢是否影響工作部分須看工作 性質判斷,會計工作影響不大。」,參原告自陳為自營業, 在家當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24頁),可知原告於自家從事 會計工作,且工作性質較為靜態,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 法工作期間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5月24 日至111年6月23日,共計2個月。而原告自承前揭薪資資料 為自己所開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勞健 保資料,亦無所得、勞健保資料(參限閱卷),故本院認原 告所提前揭資料尚難據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本院認應以 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2萬5,2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5萬500元【 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200 179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9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30日 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8年8月12日止,並扣除已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共27年4個月又14日。而以本院前 開所認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4,512元【計算方式為:33, 330×17.00000000+(33,330×0.0000000)×(17.00000000-00.0 0000000)=584,51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4/12+14/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自營當會計,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被告自陳:在家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萬9,492元【計算式: 19,770+470+16,240+108,000+50,500+584,512+150,000=929 ,4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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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