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權償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248號
NTEV,112,埔簡,248,20240430,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俊昌
被 告 潘俞秦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廖冠美(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祿雲(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紅齡(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晟佑(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芝翎(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國振(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廖仲文(即廖潘採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俞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俞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之 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7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7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 振、廖仲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潘俞秦、訴外人廖潘採芬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94-1、94-2地 號土地)為袋地,因而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被告等使用 系爭土地為80.25平方公尺,故每年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應為1 7,976元(計算式:2,800×80.25×0.08=17,976)。被告自民 國108年6月判決確定後,使用系爭土地依法自當給付原告償 金,然被告至今均未給付原告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 月至112年7月共4年償金71,904元(計算式:17,976×4=71,9 04)。又因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其等通行,被告應依 法給付原告償金至其等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為止,並按 公開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另訴外人廖潘採芬於111年3 月13日亡,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 國振、廖仲文為訴外人廖潘採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依法均應繼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償 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俞秦則以:現94、94-2地號土地為被告潘俞秦所有,9 4-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正順所有,訴外人廖潘採芬已非94- 2地號土地通行權之人。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自108 年7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應均為496元,每年支付償金 之上限應為申報地價百分之8,原告請求依公告現值計算通 行權之償金部分,顯屬有誤。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總面 積為1,232.97平方公尺,被告潘俞秦、訴外人林正順通行範 圍面積為80.3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僅約系爭土地總面積0.0 65,為系爭土地最邊緣之土地,對系爭土地使用所造成之影 響甚為輕微,且就通行範圍並未設置道路,迄今仍維持土地



原有狀況,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亦相當微小,本件應以 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始適當。另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償金,然該規定僅通行權人應支付土 地所有權人償金,並未規定各通行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責任,顯屬無據。且多位通行權人按年 所應給付之償金乃屬可分之債,上開償金自應由擁有通行權 人平均分擔,即由被告潘俞秦與訴外人林正順各負擔2分之1 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425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94、94-1、94-2地號土 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80.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前案判決於000年0月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 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 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 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 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通行權既屬 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 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 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 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文部分:
  經查,9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袋地通行權,94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潘採芬潘家拳、被告潘俞秦共有,嗣 訴外人潘家拳於105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順,94地號土地土地於106年4月6日分割登記為94、9 4-1及94-2地號土地,再於同年4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



潘俞秦分得94地號土地、訴外人廖潘採芬分得94-2地號土地 、訴外人林正順分得94-1地號土地,訴外人廖潘採芬再於10 6年6月2日將94-2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潘俞秦等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所認 定,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0至260頁)。可見94、94-1、94-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已分別變更為被告潘俞秦、訴外人林正順,是以被 告廖潘採芬既非94、94-1、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擁 有通行權之人,則原告請求訴外人廖潘採芬之繼承人即被告 廖冠美廖祿雲、廖紅齡、廖晟佑廖芝翎、廖國振、廖仲 文連帶給付通行權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潘俞秦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232.97平方 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 。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 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準此,原 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之8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8最高額。而系爭土地南半邊為空地乙 節,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件通行範圍面積為80.3 5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僅約系爭土地總面積0.065,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4計算。又前案判決確定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 3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今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7頁)。則原告主張按年給付之通行權償金應為1, 594元(計算式:496×4%×80.35=1,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原告主張108年7月至112年7月共4年通行權償金應 為6,376元(計算式:1,594×4=6,376)。另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定有明文,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潘俞秦、訴外人 林正順就上開通行權償金,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秦應連帶給付上開通行權償金,難 認有據。而上開通行權償金所生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潘俞秦、訴外人林正順平均 分擔,則被告潘俞秦按年給付之通行權償金應為797元(計



算式:1,594÷2=797),於108年7月至112年7月合計通行權 償金為3,188元(計算式:797×4=3,188)。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俞秦給付上開通行權償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潘 俞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潘俞秦 付原告3,18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俞秦自112年7月1日起至終 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7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