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493號
NTEV,111,投小,493,20240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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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彭達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洺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 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南投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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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