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 告 翁紫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